万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刑诉〔2018〕6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25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万荣县,住万荣县**乡**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3日被万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于同年11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万荣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25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万荣县,住万荣县**乡**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3日被万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于同年11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万荣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25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万荣县,住万荣县**乡**村**组,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7年11月28日被万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万荣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丙,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25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万荣县,住万荣县**乡**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3日被万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6日被万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万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王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8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重大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8年2月11日至2月23日、2018年4月24日至5月6日、2018年7月6日至7月21日),因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18年2月24日至3月23日、2018年5月7日至6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17年9月17日11时左右,王某戊(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以万荣牧原第五分场**厂(以下简称**厂)抽检人员对自己提供的两车玉米抽检间隔3小时为由,强迫**厂对所有玉米抽检均要间隔3个小时方能抽检,遭到**厂工作人员拒绝后,被告人王某甲强行拔掉抽检机插头,并伙同被告人王某乙阻止抽检人员抽检玉米。**厂负责人李某甲得知情况后,与被害人胡某某、高某某来到抽检现场,王某戊和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继续阻止抽检,辱骂殴打李某甲并抢走手机一部,被害人高某某拿出手机准备报案时,手机被王某戊抢走,胡某某拿出手机准备拍摄时,被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和王某戊发现,随即抢夺被害人胡某某手机,被害人胡某某急忙躲入5号办公室内把门关住。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追到办公室门前,把门撞坏强行进入办公室殴打被害人胡某某并抢走手机一部和眼镜一副。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胡某某的损伤均为轻微伤。经万荣县物价认证中心认定,被损木门价格为245元。被抢三部手机价值2507元,被抢眼镜价值284元。案发后,三部手机均未追回。
2017年9月1日,万荣牧原农牧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丙与王某戊达成谅解协议,由王某戊赔偿损失4万元。
二、强迫交易罪
2017年4月下旬,王某戊在**厂门口私自设置门岗。 2017年6月份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和王某戊合伙以王某戊的名义给**厂提供玉米,该四人为垄断给**厂提供玉米和卸车服务,王某戊安排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在其私自设置的门岗内轮流值班,阻挠其他送玉米车辆进入**厂,迫使**厂收购该四人合伙销售的玉米。同时,王某戊指使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强行向**厂送设备的厂家提供人工和吊车卸车服务,强迫收取高额卸车服务费。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7月份至9月份,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以不是王某戊的玉米不能进场为由,强行阻挡向第五分场**厂送玉米的牛某某、李某丁、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丁、晁某某等供应商的玉米车,迫使其他供应商退出给**厂供应玉米,2017年8月份,**厂收购玉米43车,1375.3吨,其中以王某戊名义供货38车,1236.7吨。
2、2017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伙同王某戊以不让使用场外的吊车为由,强行向承包第五分场**厂机组建设的河南粮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吊车服务,强迫交易金额为12400元。
3、2017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以不让使用场外的吊车为由,强行向承包第五分场**厂筒仓建设的河南康程仓储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卸车服务,强迫交易金额为12900元。
4、2017年6月份至9月份,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以不让使用场外的吊车为由,强行向为第五分场养殖场猪舍提供钢结构和屋面瓦的河南省南阳市寅兴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卸车服务,强迫交易金额为28360元。
5、2017年7月份至8月份,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以不让进场卸车为由,强行向承包第五分场**厂水电工程的王洪满提供人工卸车服务,强迫交易金额为3200元。
6、2017年7月份至8月份,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以不让进场卸车为由,强行向给万荣牧原第五分场养殖场提供风机的上海谷瑞农牧设备有限公司提供人工卸车服务,强迫交易金额为900元。
7、2017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以不让进厂卸车为由,强行要承包第五分场安装水帘设备的郭红耀等人提供人工卸车服务,强迫交易金额为1400元。
8、2017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以不让进厂卸车为由,强行要承包第五分场母猪床设备的郭彦、李丰林提供人工卸车服务,强迫交易金额为8000元。
9、2017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乙和王某戊以不让进场卸车为由,强行向为第五分场养殖场提供饲喂设备的河南华罗**机械有限公司提供人工卸车服务,强迫交易金额为6200元。
10、2017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乙以不让进厂卸车为由,强行向承包第五分场第一标段的谭某某提供卸泡沫板的人工服务,强迫交易为1000元。
11、2017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乙以不让进场卸车为由,强行向承包第五分场第二标段的山西运城建工集团**分公司提供卸泡沫板的人工服务,强迫交易金额为800元。
12、2017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甲未经**厂同意的情况下,在**厂已经硬化的路面上洒水一个月,之后强行向**厂索要洒水钱3000元,后在**厂负责人李某甲寻求王某戊解决下,支付给被告人王某甲1800元。
13、2017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以万荣县牧原第五分场**厂安装监控未经王某戊同意,强行阻挡**厂施工,导致**厂的监控一直无法顺利安装,直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将门岗撤走后,监控才得以顺利安装。
破坏生产经营罪。
2017年7月20日,**厂因总部要求停止收购玉米,王某戊强迫**厂要继续收购其玉米,遭到**厂的拒绝后,被告人王某甲将**厂办公区的电线剪断,**厂负责人李某甲安排工作人员接好电线后,被告人王某甲再次将电线剪断,并威胁工作人员不得接通电源,造成**厂办公区停电三天,导致正常不能办公和地磅不能工作,生产车间所需原料预混剂不能入库,生产无法正常进行。后经该厂负责人李某甲寻求王某戊出面解决,被告人王某甲才将剪断的电源线接通,经万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厂因停电造成损失为6318元。
2017年10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被万荣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7年11月28日,被告人赵某某向万荣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木门等;2.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支某某、牛某某等64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胡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王某丙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胡某甲等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且强拿硬要、任意损坏公私财物,情节恶劣;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以威胁手段,多次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和接受服务,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甲为达到个人目的,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六条,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四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适用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万荣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杜玉明
2018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河津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赵某某现羁押于万荣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丙现取保候审于万荣县**乡**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