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石铁检公诉刑诉〔2018〕31号
被告人吉某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361984********,彝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县**乡***村*组*号,现住该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18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石家庄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石家庄公安处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北京铁路公安局石家庄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14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期间,侦查机关根据补充侦查提纲要求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自2018年6月27日至2018年10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吉某某某在霸州站候车室检票口无故用小酒瓶将旅客靳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并追打其他旅客,造成候车室候车旅客四处躲避,严重扰乱候车和进站乘车秩序,持续十余分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和户籍身份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边某某、孙某某、梁某某、陈某某、王某某、何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靳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吉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书,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候车室监控视频和被害人辨认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某为发泄心中不满情绪,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追逐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及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员:程周彪
2018年11月22日
附:
??? 1.被告人吉某某某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4.视频光盘二张。
5.量刑建议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