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诉刑诉〔2017〕3号
被告人张晓伟,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11198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镇**村**号。2016年11月6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经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郊区看守所。
本案由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晓伟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2月17日由郊区检察院报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晓伟与被害人张某某系父子关系。2016年11月5日16时许,张晓伟在阳泉市郊区**镇**村***户家中,因父亲将自己带给父亲的饭喂给猫吃,遂与父亲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晓伟便从自家院子找到一根白色电线,用电线勒住张某某的脖子,将被害人张某某勒死,后张晓伟拨打110报警。经鉴定,张某某系被人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晓伟因生活琐事将其父亲勒死,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晓伟作案时系双相情感障碍精神疾病发病期,辨认能力完整,控制能力削弱,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之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晓伟作案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为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云丽
2017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晓伟被羁押于阳泉市郊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