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刑诉〔2018〕2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9年10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69101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某县,住夏某县李某镇黄某村,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灵丘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31日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8月31日本院对其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
本案由山西省灵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本院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2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1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18日灵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郑某某、周某某等人,按照大同市工商局的安排,与大同市消保科、山西杏花村酒汾酒集团有限公司打假办工作人员联合对位于灵丘县新华西街明珠商务酒店附近“某某烟酒茶商店”进行工作检查,发现店内有大量库存疑似假酒,张某某当场逃匿。后经厂家鉴定,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当场扣押的“五粮春”酒41瓶,“五粮液”酒101瓶,剑南春104瓶,贵州茅台22瓶,国窖87瓶,二十年汾酒84瓶,十年老白汾酒107瓶,青花三十年汾酒30瓶,玻璃瓶汾酒250瓶,玻璃瓶竹叶青36瓶,特制竹叶青16瓶,30年汾酒15瓶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4年7月14日、11月5日分别对以上白酒进行了鉴定,灵丘县价格认证中心对16个品种的系列汾酒鉴定总计价值为167438元;对假冒剑南春、茅台、国窖酒、五粮液、五粮春酒鉴定价值为105215元。以上未销售的货值为272652元。
2015年12月31日张某某到灵丘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扣押的假酒存放于灵丘县工商局库房;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3.证人郑某某、边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香蕊
?? 2018年3月15日
附:
??? 1.被告人张某某现居住于河南省商丘市夏某县李某镇黄某村某庄,联系电话15137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有关涉案物品存放于灵丘县工商局库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