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铁检公诉刑诉〔2018〕50号
被告人王青林,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626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湖北省房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房县**乡**村**组,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五天;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5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27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监视居住,于2017年8月6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取保候审,于2018年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2018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逮捕。
本案由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青林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8年8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8年9月6日至9月28日,自2018年10月24日至11月2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青林在北京西站第三候车室Z53次列车检票口处,趁被害人王某某检票进站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右后裤兜内的人民币5000元盗走。
被告人王青林于2016年7月12日到北京西站派出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涉案赃款已退还并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破案说明、诊断证明、影像检查报告、心电图、看守所拒收证明、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材料、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青林的供述;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7.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9.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接收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工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青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青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青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青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青林曾因犯盗窃罪多次被刑事处罚,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青林主动退缴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青林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检 察 员:康 辉
????????????????????????????????? 检察官助理:陈果果
2018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青林现羁押于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内附光盘2张),其它证明材料5份2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