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津铁检公诉刑诉〔2018〕1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25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群众,出生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林口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林口县***镇**村*号,现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林口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6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3月17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刑事拘留,2018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逮捕。
本案由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8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6年11月11日2时22分,被告人杨某某在铁路天津站候车厅5号东侧检票口外北侧,趁被害人张某某熟睡,从其羽绒服左侧外口袋窃得白色红米note型手机1部。经认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16.67元。
二、2017年10月5日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铁路天津站南进站口旁德克士餐厅内,趁被害人李某某熟睡,将其放在餐桌上的玫瑰金色乐视max2型手机1部盗走。经认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56.67元。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8年3月16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2部手机均未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旅游鞋、单肩包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马乙某某、陆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车站监控视频、餐厅监控视频;8.其它证明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随身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员:张振军
2018年7月16日
附:
???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56页(内附光盘3张)及补充材料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