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刑一刑诉〔2018〕19号
被告人康丽军,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61984********,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繁峙县,住山西省繁峙县**乡**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0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8月15日被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建林,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02195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住大同市城区**小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1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1月22日被大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由大同市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丽军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制造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以被告人李建林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2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2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2018年3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9日,大同市公安禁毒支队根据线索在大同广灵县东方丽都小区北门将前来取快递包裹的陆某甲抓获,当场从其提取的包裹里查获毒品吗啡8桶(土黄色粉末)共计2003.7 克。随后在该小区东门将前来与陆某甲接头的尤某某抓获,当场在其手提包内查获手枪子弹28发。同日侦查人员在繁峙县将康丽军抓获,在其汽车内查获毒品8份(其中3份为土黄色粉末状的吗啡,5份为黑褐色块状的土制海洛因),其中吗啡156.2克,土制海洛因269.4克。另外在康丽军车内查获猎枪1支、猎枪弹16发,在康丽军租住房内抓获吸毒人员王某丙、王某丁、林某某、刘某某。侦查人员在大同市亲水湾龙园16-2-1302将陆某乙、陆某乙的妻子王某甲抓获,从陆某乙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6包,共13.97克,以及醋酸酐18瓶(8443.8克)。
2017年7月6日晚上,陆某甲电话联系康丽军,与尤某某一起携带毒品吗啡从大同市前往繁峙县,康丽军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陆某甲5万元用于向陆某甲购买吗啡,在繁峙县陆某甲和康丽军完成了吗啡交易。之后,康丽军在繁峙县古家庄村租住房内使用部分吗啡加工制造土制海洛因,制造的土制海洛因269.4克和剩余吗啡156.2克被公安机关查获。2017年7月9日20时左右,王某丁、王某丙、林某某、刘某某四人和康丽军在康丽军租住房内共同吸食毒品,毒品及吸毒工具由康丽军提供。康丽军车内查获的猎枪1支经鉴定为枪支。
2017年9月21日,禁毒支队民警根据线索在大同市物资园小区门口将进行毒品交易的李建林、王某乙抓获,从李建林携带的背包和家中查获海洛因30克、冰毒10.9克。经查,2015年至2017年,李建林多次向他人购买土制海洛因和冰毒,并将购买到的海洛因、冰毒分装成小包,出售给李某某、高某某、纪某某、王某乙等多名吸毒人员,赚取利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毒品、枪支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陆某甲、陆某乙、王某乙等人证言;4.被告人康丽军、李建林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大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6.搜查、指认、称重、提取、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等。
本院认为:
被告人康丽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建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康丽军、李建林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国栋
2018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康丽军、尤卫刚现被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建林被我院监视居住。
2.案卷四册,光盘10张。
3.查扣的电子秤、被告人手机等物品。